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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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陳美煌
兼法定代理人 周沄鑫
原告 周加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
被告 謝承恩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煌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加清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沄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美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周加清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周沄鑫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26巷、梧州街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林鈺茹 所有之車輛於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停(實際駕駛者為訴外人 林佑倫 【下簡稱林佑倫】),詎被告竟明知前方有違規臨停車輛,恐有影響伊行車路線之死角,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適逢原告陳美煌當時騎乘老人醫療代步車,正自華西街26巷由北往南直行,導致原告陳美煌突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陳美煌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蜘網膜下出血及骨折,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查,原告陳美煌右手及右腳遭受本件傷害後均已達無法行動程度,已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且現已呈現失語、失智狀態,日後不僅須旁人在旁全日看護,更需持續復健治療,實已造成原告陳美煌身體及健康方面不可回復之傷害。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審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元。
⒉回診及復建醫療費用12萬4968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6萬9112元
⒋看護費用:109年1月7日至110年4月6日的看護費用請求46萬5075元。
⒌將來之費用包含⑴每月醫療費加交通費1000元、⑵尿布費用每月3000元、⑶未來看護費用447萬1610元。
⒍慰撫金原告⑴陳美煌500萬元、⑵原告周沄鑫、原告周加清各3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煌1098萬46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沄鑫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加清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美煌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業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佑倫之債務,且對林佑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範圍及理由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為求償及訴訟所需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證2臺大醫院108年11月8日收據所羅列證明書費865元、109年3月23日收據所羅列證明書費100元,均應剔除。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看護費用20萬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46萬5075元部分,因其所檢附之原證5模糊不清,被告無從確認。至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外籍看護伙食費用5萬371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將來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將來支出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因其係以前述模糊不清之原證5為計算每月需支出之看護費基準,故其金額是否正確,待原告提出清楚之單據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⑵原告主張陳美煌需每月回診,因而每月之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依照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收據,可知:
①原告陳美煌最後回診日為109年3月31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4月7日已逾1年,原告並無每月回診之必要。
②除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外,每次就診所支出之金額,多為100餘元至600餘元,從未達到1000元,甚且最後1次即109年3月31日自付總金額僅為100元,原告主張每月之支出1000元,並無依據。
⑶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尿布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依原證3所示,原告陳美煌係使用包大人替換式尿片,而包大人替換式尿片1箱之數量為180片至336片,足夠1個月使用,而市場行情1箱金額為800餘元至1400元間,原告主張每月支出為3000元,並不合理。
⑷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就其將來所受損害一次性為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併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美煌請求500萬元、原告周加清、周沄鑫分別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尚為大學生,且被告家庭自96年起即為臺北市社會局認定之低收入戶,直至110年被告胞弟成年,方改列中低收入戶,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稱被告駕車具過失致其受傷乙節,經本院審查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刑事案件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沿幹線道行駛之直行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交叉口所劃設黃色網狀線內有林佑倫駕駛違規停車阻擋其部分視線,惟因被告未確實減速、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原告陳美煌騎乘代步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際,縱使被告當時採取煞車措施,仍無法阻止兩車發生碰撞,惟被告當時經過該交岔路口違規暫停之車輛,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具過失。至原告陳美煌騎乘代步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應注意左右來車暫停讓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先行而無為,立即橫跨馬路,致代步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應屬肇事主因。認原告陳美煌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林佑倫各負擔10%過失責任,而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564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233號)之鑑定結果(偵卷第67至68頁,調偵卷第13至16頁),以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40日之判決理由(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手術醫療費用可請求12萬8160元:
⒈原告提出附表所示陳美煌醫療費用單據,合計可請求12萬8160元。
⒉查108年11月7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陳美煌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108年9月30日急診來院,同日減壓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持續住院,後108年10月24日接受頭骨修補手術,108年11月8日出院等情(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108年11月4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陳美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骨折,手術後目前右側乏力、失語症,需有人在旁看護等情(附民卷第19頁),上揭診斷證明書尚無陳美煌應居家復能之醫囑,則附民卷第30頁關於居家復能費用,不得請求。
⒊另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105年度上字第1185號、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爭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云云,依照上揭說明,即非可採。
㈣醫療器材費用可請求6萬8109元:
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11所示醫療器材單據發票,請求醫療器材費用6萬9112元等情,然查:
⒈108年10月30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載購買補體素(本院卷第156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此需求之醫囑,應係原告自行覺得有需要而購買,事實上無客觀之必要,予以刪除。
⒉109年1月9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品名血糖機2800元部分(本院卷第169頁),111年5月4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品名血糖試紙850元、採血針150元部分(本院卷第229頁),111年7月2日鼎祥醫療器材銷貨憑單,品名血糖試紙850元部分(本院卷第230頁),均與本件事故傷害無關,且係原告自行覺得有需要而購買,事實上無客觀之必要,予以刪除。
⒊另外關於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之鼎祥醫療器材統一發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對應之銷貨憑單,發票上無項目明細,無法證明為本件傷害之醫療器材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不得請求。
⒋從而,可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如附件所示,合計為6萬8109元(計算式:杏一醫療用品3904元+鼎祥醫療器材6萬4205元=6萬8109元)。
㈤看護費用可請求73萬9664元:
⒈原告陳美煌本件事故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證6,本院109年度監宣字233號民事裁定),上揭108年11月4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陳美煌有看護需求,而原告請求108年10月8日至109年1月6日看護費用20萬200元,以及原告所稱已支出外籍看護伙食費用5萬3715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予以准許。
⒉再觀原告提出聘請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77、231頁):
⑴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原證5,本院卷第177頁)為原告陳美煌聘請外籍看護工,可請求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之12個月薪資22萬9464元(計算式: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22萬9464元)。
⑵另每月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本院卷第181頁)、雇主健保負擔1393元(本院卷第182頁)、仲介服務費1800元(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為移工繳納移工貸款8690元(本院卷第197至214頁),可請求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之12個月聘僱外籍看護工額外費用16萬6596元【計算式:(2000元+1393元+1800元+8690元)×12=16萬6596元】。
⑶從⑴⑵計算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合計39萬6060元(計算式:22萬9464元+16萬6596元=39萬6060元)。
⑷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原證12,本院卷第231頁)為原告陳美煌聘請外籍看護工,可請求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之3個月薪資4萬9834元(計算式:1萬1515元+1萬9443元+1萬8876元=4萬9834元)。
⑸另每月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雇主健保負擔1393元、仲介服務費1800元,為移工繳納移工貸款8092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可請求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之3個月聘僱外籍看護工額外費用3萬9855元【計算式:(2000元+1393元+1800元+8092元)×3=3萬9855元】。
⑹從⑷⑸計算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8萬9689元(計算式:4萬9834元+3萬9855元=8萬9689元)。
⒊綜上,看護費用可請求73萬9664元(計算式:20萬200元+5萬3715元+39萬6060元+8萬9689元=73萬9664元)。
㈥將來費用可請求284萬9346元:
⒈原告請求每月醫療費與交通費合計1000元,然附表醫療費用所示,陳美煌於編號12之109年3月31日就醫後至編號13之110年3月5日就醫,期間間隔將近一年,又編號16之110年7月2日就醫後至編號17之111年2月11日就醫,期間間隔將近半年,又編號17之111年2月11日後至編號18之111年5月6日就醫,期間間隔將近3個月。可見,原告陳美煌無每月就醫需求,考量陳美煌病症尚有定期回診追蹤與陳美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認原告請求3個月一次醫療費與交通費計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無理由。
⒉依內政部108年度簡易生命表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3歲,而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編號21最後就醫日111年5月10日起至121年1月24日,以117個月計,3個月1次,每次醫療費用加計計程車費用共1000元,未來醫療費與交通費39次費用3萬9000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陳美煌尿布費用每月3000元云云,觀原告於111年7月5日具狀提出原證3、原證11所示醫療器材單據發票(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第229至230頁),109年3月27日購買尿布尿片後(附表鼎祥醫療器材單據編號15),至111年5月4日(附表鼎祥醫療器材單據編號16)再次購買尿布尿片,期間間隔2年均無購買尿布尿片,從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陳美煌並無每月均需購買尿布尿片之必要性(如有不能控制排泄或類此之診斷書),難認原告主張陳美煌未來尿布費用每月3000元之請求為真實,不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陳美煌未來看護費用447萬1610元,為被告爭執:
⑴查原告提出之陳美煌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1月6日有看護工薪資簽收簽名,之後即無看護工薪資簽名(原證5,本院卷第177頁),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有看護工薪資簽名,之後即無看護工薪資簽名(原證12,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聘僱看護工至110年1月6日,間隔1年3月,於111年4月12日方再度聘僱看護工,可見原告陳美煌實際上無持續聘僱看護工之需求。
⑵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原告陳美煌傷勢情況及醫師診斷證明,仍須有人在旁照護需求,即使事實上無持續聘僱看護工,依照上揭說明,仍可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自原告最近一次聘僱看護日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翌日111年7月1日起算,又如前述111年4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8萬9689元,每月費用2萬9896元(計算式:8萬9689元÷3=2萬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依內政部108年度簡易生命表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3歲,而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陳美煌滿84歲時為121年1月24日,共計9年6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萬346元【計算方式為:2萬9896元×93.00000000+(2萬9896元×0.00000000)×(94.00000000-00.00000000)=281萬0346.0000000000。其中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於281萬3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⒌未來費用可請求284萬9346元(計算式:3萬9000元+281萬346元=284萬9346元)。
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陳美煌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曾任三信信用合作社、名下有新北市一棟不動產、原告周加清為高中畢業、曾任廠長、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原告周沄鑫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棟;系爭事故時,被告為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為低收入戶,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陳美煌、周加清、周沄鑫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300、3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0、20、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陳美煌合計可請求478萬5279元(計算式:手術醫療費用12萬8160元+醫療器材費用6萬8109元+看護費用73萬9664元+將來費用請求284萬9346元+慰撫金100萬元=478萬5279元),原告周加清可請求20萬元、原告周沄鑫可請求20萬元。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陳美煌乘坐代步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欲橫跨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訴外人林佑倫為肇事次因,原告陳美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陳美煌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80%,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反之如謂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效力,則債權人對於時效尚未完成之債務人得請求全部履行,而為全部履行之債務人對於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仍得求償,則該債務人結果不能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殊不合理,顯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且時效制度本在限制債權人之權利行使,為有利債務人之設計,原審依據相關法條之規定,所為法律意見之闡釋,尚與法理無違。上訴論旨,謂連帶債務消滅時效之完成僅對特定債務人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援用 雍翔 水電行之時效利益,主張免補償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109年3月間知悉訴外人林佑倫亦為侵權行為人,未對林佑倫起訴請求賠償,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包括林佑倫時起已逾2年,對林佑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則就林佑倫應負擔10%之部分,被告同免責任。是以,原告陳美煌可請求金額核減為47萬8528元(計算式:478萬5279元×10%=47萬8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陳美煌請求47萬85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加清請求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沄鑫請求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逾之範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醫院
醫療費用
(新臺幣)
附民卷(頁數)
本院卷(頁數)
1
108年11月1日至8日
台大 醫院
3365
21
2
108年11月28日
台大醫院
380
25
3
108年11月29日
台大醫院
268
25
4
108年11月30日
淡水馬偕醫院
300
23
5
109年1月2日
台大醫院
168
26
6
109年1月2日
台大醫院
180
26
7
109年2月14日
台大醫院
688
27
8
109年3月18日至23日
台大醫院
(手術)
60115
27
9
109年3月19日
台大醫院( 霍金斯 引流閥系統)
57322
22
10
109年3月26日
台大醫院
348
28
11
109年3月27日
台大醫院
534
28
12
109年3月31日
台大醫院
100
29
13
110年3月5日
台大醫院
318
224
14
110年4月9日
台大醫院
688
224
15
110年5月7日
台大醫院
856
223
16
110年7月2日
台大醫院
318
223
17
111年2月11日
台大醫院
654
222
18
111年5月6日
台大醫院
712
221
19
111年5月6日
台大醫院
192
222
21
111年5月10日
台大醫院
654
221
128160
杏一醫療用品
編號
日期
(民國)
費用
(新臺幣)
本院卷
(頁數)
1
108年10月2日
285
153
2
108年10月9日
682
159
3
108年10月9日
340
158
4
108年10月12日
694
157
5
108年10月13日
19
154
6
108年10月14日
117
154
7
108年10月14日
135
154
8
108年10月15日
167
153
9
108年10月15日
160
155
10
108年10月17日
70
155
11
108年10月19日
180
155
12
108年10月19日
95
153
13
108年10月23日
381
157
14
108年10月27日
80
158
15
108年10月27日
129
156
16
108年10月28日
16
156
17
108年10月28日
282
158
18
108年11月8日
72
159
3904
鼎祥醫療器材
編號
日期
(民國)
費用
(新臺幣)
本院卷
(頁數)
1
108年10月22日
915
165
2
108年10月29日
662
165、166
3
108年10月30日
1121
163
4
108年10月30日
518
163、164
5
108年11月5日
424
167、168
6
108年11月7日
1040
162
7
108年11月7日
23000
161
8
108年11月8日
9800
161
9
108年11月13日
1673
151
10
108年12月1日
1426
151
11
109年1月9日
1165
169
12
109年1月20日
2865
170
13
109年2月13日
3060
151
14
109年3月10日
2289
170
15
109年3月27日
2720
171
16
111年5月4日
3697
229
17
111年6月6日
3715
229
18
111年7月2日
4115
230
6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