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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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峯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篤行路行駛至育德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中時,發現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欲倒車回停止線,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張世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華中街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而起步穿越該路口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世瓊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張世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蔡榮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榮峯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世瓊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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