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原告 陳黃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被告 劉金榮
劉石堂 劉堂明 劉金泉 劉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臺灣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分之ㄧ。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ㄧ。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劉金榮及其他繼承人劉石堂、劉堂明、劉金泉、劉金源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原僅以劉石堂、劉堂明、劉金泉、劉金源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9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金榮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金榮因債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劉金榮對被繼承人劉臺灣所遺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並依本院函示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劉臺灣於91年9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每人應繼分為1/5。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劉金榮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金榮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金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臺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二、被告劉石堂、劉堂明、劉金泉、劉金源部分: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金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臺灣之遺產,被告劉金榮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劉金榮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臺灣於91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劉臺灣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劉金榮因債欠原告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劉金榮對被繼承人劉臺灣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並依本院函示辦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一覽表、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1日、99年2月11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酉字第15759號函(以上均影本)、地籍圖謄本正本各1件、戶籍謄本影本5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6份為證,且為被告劉金榮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石堂、劉堂明、劉金泉、劉金源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劉金榮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金榮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劉金榮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劉金榮對被繼承人劉臺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金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金榮分得部分進行拍賣,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金榮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金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臺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劉金榮行使對被繼承人劉臺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臺灣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劉金榮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劉石堂、劉堂明、劉金泉、劉金源,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劉臺灣死亡已逾8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宏銘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縣○○鄉○○段○○○○號│1130.74│1/4│├──┼─────────────┼────┼────┤│2│臺中縣○○鄉○○段○○○○號│108.31│1/4│├──┼─────────────┼────┼────┤│3│臺中縣○○鄉○○段○○○○號│138.84│1/4│├──┼─────────────┼────┼────┤│4│臺中縣○○鄉○○段○○○○號│334.9│1/4│├──┼─────────────┼────┼────┤│5│臺中縣○○鄉○○段○○○○號│409.75│1/4│├──┼─────────────┼────┼────┤│6│臺中縣○○鄉○○段○○○○號│65.4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