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原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詠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沿臺中市○區○○路段及附近道路盤繞,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其發現設於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之店員 呂東穎 年紀較輕,較不會反抗,遂擇定以之為強盜對象,乃先將車輛停放於同路85號前,殆約20分鐘後,即約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再攜帶上開水果刀,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店後,旋即以右手持刀接近呂東穎,並小聲與其說話,嗣呂東穎趨前欲聽聞林詠原之話語時(櫃臺區出口處紙箱飲料旁),即乍見林詠原以右手持刀指向其頸部至胸部間之位置(二者身體約距2步之距離、刀尖距呂東穎身體約1個小前臂之距離),復向呂東穎稱:我只是要錢,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呂東穎不能抗拒,而依令進入櫃臺區內,開啟店內所有之收銀機,任令其將其內屬該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100元紙鈔6張、50元硬幣5個)取走,林詠原得手後,復另嚇令呂東穎開啟其他抽屜,經檢視無財物後,又向呂東穎詢問有無攜帶其他錢財,經呂東穎回以只有零錢後, 林詠原始 罷手離去。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林詠原涉有嫌疑,始於99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林詠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居處前查獲林詠原,並經徵得其同意,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其當日作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脫鞋1雙(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詠原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前揭扣案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至50頁、第69至74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對於前揭扣案物品亦不爭執係屬合法取得者,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前揭扣案物品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詠原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所為並未使證人呂東穎不能抗拒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林詠原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9年7月11日
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沿臺中市○區○○路段及附近道路盤繞,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其發現設於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之店員即證人呂東穎年紀較輕,較不會反抗,遂擇定以之為對象,乃先將車輛停放於同路85號前,殆約20分鐘後,即約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再攜帶上開水果刀,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店後,旋即以右手持刀接近證人呂東穎,並小聲與其說話,及證人呂東穎嗣又如何為聽清楚被告林詠原之話語,而趨前接近被告林詠原時(櫃臺區出口處紙箱飲料旁),旋即乍見被告林詠原以右手持刀指向其頸部至胸部間之位置(二者身體約距2步之距離、刀尖距證人呂東穎身體約1個小前臂之距離),復向證人呂東穎稱:我只是要錢,我不會傷害你等語,及證人呂東穎又係如何依令進入櫃臺區內,開啟店內所有之收銀機,任令被告林詠原將其內屬該店所有之現金850元(100元紙鈔6張、50元硬幣5個)取走,及被告林詠原於得手後,復另如何嚇令證人呂東穎開啟其他抽屜,經檢視無財物後,又向證人呂東穎詢問有無攜帶其他錢財,經證人呂東穎回以只有零錢後,被告林詠原方始罷手離去各等節,業經被告林詠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呂東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林詠原被告持刀強奪財物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及被告林詠原當日作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脫鞋1雙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林詠原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林詠原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林詠原一開始即策意以攜帶水果刀為作案工具,其於事前,更係騎乘機車刻意沿臺中市○區○○路段及附近道路盤繞,以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發現設於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之店員證人呂東穎年紀較輕,較不會反抗,才擇定以之為犯罪對象,已如前述,不復贅敘,足徵被告林詠原伊始即計畫以刀械壓制對方以奪取財物,否則其就無須考慮對方會不會反抗,可見其已有強盜之意圖。再者,被告林詠原進入店內後,旋即持刀接近證人呂東穎,並以右手持刀指向證人呂東穎頸部至胸部間之位置(二者身體約距2步之距離、刀尖距證人呂東穎身體約1個小前臂之距離),示意證人呂東穎交付財物,且斯時正值深夜,證人呂東穎復獨自一人在店內看店等各情,均如前述,亦不復贅敘。則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驟然間遇到,當會慮及被告林詠原可能隨時持刀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且案發時,證人呂東穎係深夜一人在店前方看店,亦無法期待其會有積極之反抗行為;再酌以證人呂東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我無法反抗等語,足認證人呂東穎處此情況,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呂東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係依照公司之訓練,盡量按被告林詠原之指示行事等語,僅係在說明公司有教其遇此情境時之自保之道,其亦係依此自保而已,尚不能以其曾受訓練自保,並以此方式保護自己,即反推認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林詠原伊始即計畫以刀械壓制對方以奪取財物,且依此遂行己意,在證人呂東穎不能抗拒時取他人財物,當構成強盜行為(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被告林詠原辯稱:其所為並未使證人呂東穎不能抗拒云云,即與本案卷證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詠原之利益主張:被告林詠原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亦係誤會,尚無從採為被告林詠原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原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洵可認定。至被告林詠原雖另聲請勘驗本件案發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所為尚未達於強盜之程度,然本案遭強盜之OK便利商店於案發前一日之晚間10時許後,即因店員之疏失,漏未更換錄影帶,致未啟動錄影設備,而未錄得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業經證人即該店店長 曾惠英 到庭結證甚詳,乃被告林詠原上開所請,即乏勘驗之標的,核屬調查之不能者,爰應予以駁回。
三、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林詠原於強盜證人呂東穎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致無從明確查驗得悉其材質。但被告林詠原於警偵訊中均稱該水果刀係取自其家中之廚房,另證人呂東穎自警詢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一再證稱被告林詠原當時係持水果刀等語不變,而衡以被告林詠原業已成年,證人呂東穎亦已滿18歲,復均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等對於所謂水果刀之概念,應有相當充足之認識,自無誤認或陳述錯誤之可能,是被告林詠原、證人呂東穎上開所述被告林詠原所持以犯罪者係屬「水果刀」者,應無疑義。而一般稱「水果刀」者,雖其因其用途而異其材質,但均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本件被告林詠原所為係犯強盜既遂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詠原利益辯稱被告林詠原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尚有誤會,不可採信。被告林詠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詠原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藉以攜帶兇器強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造成證人呂東穎之精神驚嚇,暨所屬商店財物上相當之損害,惡性非輕,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至9年間,併予以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僅爭執其所為是否已致證人呂東穎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已,且已與證人呂東穎所屬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併參酌其自承尚有妻小待其照養之被告生活狀況,尚可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林詠原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牛仔褲1件、脫鞋1雙,係被告林詠原平日之穿著,非供本案犯罪之刻意裝扮,業經被告林詠原 陳明 甚詳,經核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林詠原原係擔任木工,業經被告林詠原陳明在卷,另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林詠原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尚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詠原業經本院定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信其已有相當時間可在監服刑、為其所犯付出代價,其罪刑已堪相當,並無再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林詠原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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