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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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徒手推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聲稱絕對不會賠償告訴人(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828號卷,第8頁背面)等情,其犯罪後之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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