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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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345公克)為海洛因,殘渣袋2包經乙醇沖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裝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包,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