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號原告 邱凱聖
邱凱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 律師被告 邱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之,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1萬1,41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1萬1,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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