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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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人 柯慶忠 (局長)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世賢 代表人 黃春景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四房 代表人 黃文松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連山 代表人 黃種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7年8月28日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就原函(字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8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08391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751603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60812353號)關於原告(即相對人)申報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組織章程第7條修正案』事項,應准予備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已經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就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以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6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26,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