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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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許國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經許國毅同意執行搜索,許國毅在其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國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頁、第63頁、104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9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979)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89頁、第91頁);又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卷第9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意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後,即自動進入房間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交予員警,並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在卷可稽(見前揭毒偵卷第1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情節相符(見前揭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暨其國中肄業、從事摩托車修理、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揭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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