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4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正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玖玖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孫正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000」前,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36.0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6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網」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驗前淨重共計36.0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6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99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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