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玉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搭乘曾有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昇高坑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4年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被告周玉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第5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該吸食器2組係在另案被告曾有德車內之駕駛座上方之遮陽板及駕駛座座椅後方置物袋內查獲,尚乏證據足認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又該2組吸食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