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被告 黃程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 黃秀琴
黃輝月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金全 被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秀鳳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海於民國99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
1。系爭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迄未分割,且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黃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程春蘭、黃秀琴、黃輝月、黃金全部分:不同意原物
分割,希望變價分割,以免日後又有是非;另系爭遺產鑑價過高,伊等無力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黃金山部分:伊希望原物分割為6分之1,因系爭遺產為祖產,伊不希望變賣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海於99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被繼承人黃海於死亡時遺有而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該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7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查被繼承人黃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69年臺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致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應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
七、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原告黃秀鳳、被告黃金山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黃程春蘭、黃金全、黃秀琴、黃輝月則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兩造與原告之同居人 楊志吾 彼此間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15日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4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87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6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10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0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2777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5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長期相處不睦,積怨已深,就系爭遺產如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徒增日後再另起爭執之可能;又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共有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每人僅分得2.25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進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為求兩造間之公平性,並減少日後紛爭及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因認系爭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海之遺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2分之1│││455地號土地│││├──┼─────────────┼──────┼────┤│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層共81.3│2分之1│││63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程春蘭│1/6│├─────┼──────┤│黃金山│1/6│├─────┼──────┤│黃金全│1/6│├─────┼──────┤│黃秀琴│1/6│├─────┼──────┤│黃輝月│1/6│├─────┼──────┤│黃秀鳳│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