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告 洪雅玲

被告 鄧釧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8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參酌系爭房屋相近樓層於民國104至106年當時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在302萬至31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足見系爭房屋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本件原告所受利益至少為306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1年5月1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部分,原告已表明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4,410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本院則以306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4,41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4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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