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告 林鴻文

詹智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

被告 李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據此,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則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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