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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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玠甫
被告 范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原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臺北○○○○○○○○○逕為變更登記,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最後之原住所,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