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474號
原告 朱秀贏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東派出所王警官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每月各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直致原告雙眼醫好為止」,然未能說明其預計醫療所需期間或總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3日陳報狀,就此部分仍未能確認具體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