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05號被告潘宗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彥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潘彥宸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西安街口時,不慎與 王富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柳營奇美醫院對潘宗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富源、潘彥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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