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永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永安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269小時內」,應更正為「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0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