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添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添居與 王一朗 同為新北市蘆洲區延平里巡守隊(下稱巡守隊)隊員,楊添居前因王一朗常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巡守隊駐地旁,致其無法在該處停放機車,而對王一朗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1時許,楊添居騎乘機車前往巡守隊,將機車停放在巡守隊門口時,見王一朗又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巡守隊駐地旁,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異物刺破該貨車之左前輪胎,損壞致該輪胎而使其喪失效用,嗣因巡守隊副隊長 陳博文 聽聞輪胎遭刺破之聲響,走出巡守隊辦公室查看,發現楊添居站立車旁,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一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所騎乘之機車
停放在上址巡守隊門口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輪胎有遭刺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刺破告訴人的輪胎;伊曾經跟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有過爭執,但不止伊1個人,也有其他人要求告訴人把車子停前面一點云云。經查:
1.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客觀上有被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狀態:
告訴人之所有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內胎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胎價值3,500元乙節,業據證人王一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09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經濟上自屬有價值之物品;參以該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因客觀上遭異物刺破而不堪使用乙節,復據與證人王一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安南路2段路口巡守隊駐地旁發現伊所有之系爭貨車之左前輪遭剌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證人 鄭永和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親自去看輪胎被刺破的情形,當時與其他巡守隊隊員討論應該是被刺破的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遭剌破之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輪胎確有遭刺破而毀損之事實。而徵諸上揭照片2幀所攝該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之狀況可知,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因遭刺破而毀損,顯無法承受該自小貨車之車身重量,造成輪胎底部嚴重凹陷,自已喪失使該自小貨車得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功能,客觀衡之,應足認此一毀損行為,已使該左前輪輪胎不堪使用,而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狀態。
2.被告為實行毀損前揭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之人: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一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在下午4
、5點時把本件貨車停在案發地點,當時輪胎還沒有破,晚上9點伊在巡守隊的辦公室內與巡守隊員聊天時,突然聽到「促」一聲很大聲,因為【被告認為系爭貨車停在案發地點導致他無法停放機車,且妨礙到巡守隊的出入,所以在案發前約10日就曾經揚言說要刺破伊的輪胎】;伊聽到「促」一聲時,就跟副隊長陳博文說楊添居可能在刺伊的車子輪胎,過兩分鐘後伊請陳博文出去查看,伊還是留在辦公室內,因為伊怕出去會和楊添居發生爭執,【陳博文出去查看後,就回來辦公室跟伊說輪胎破了,當時有看到楊添居站在車子旁邊,楊添居身邊沒有其他人】,之後伊就請警察來處理;那時辦公室外還有跟楊添居同一組的巡守隊員,他們都在巡守隊的門口,離伊車子停放地點不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經核與證人鄭永和於偵查中所證述:案發當日伊是巡守隊值班組長,當時系爭貨車是停在巡守隊的門口旁邊,被告騎車到巡守隊的門口,就看到本件貨車有擋到被告要停放機車的位置,伊不以為意,就出發去巡邏,那時本件貨車並沒有被破壞,【伊巡邏回來時就看到本件貨車的左前輪胎被刺破,被告跟巡守隊的總幹事在巡守隊辦公室內協調賠償1,000元或3,000元的問題】;由於告訴人跟被告之前就有因為停車位的問題發生一些不愉快,而當天又是這種狀況,才發生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見被告先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妨礙到巡守隊員之出入,即曾揚言要刺破告訴人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可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之動機。
⑵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一朗於警詢時復證稱:案發當天伊在
上址巡守隊駐地與其他隊員聊天,楊添居一來就將機車停在巡守隊門口,巡守隊的副隊長(即證人陳博文)請他將機車停到對面去,沒過多久,伊就聽到外面一聲巨響,伊與其他巡守隊員出去查看,就發現本件貨車左前輪胎遭楊添居刺破,當時楊添居也承認輪胎是他刺的,本來希望他賠償伊的損失4,500元就不對他提告,但他只願賠償伊1,000元,所以至派出所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林泰宇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在派出所內接到報案電話,伊到場之後,告訴人指稱他的輪胎遭被告刺破,伊先進行現場拍照存證,【被告當時在現場有表示要和告訴人和解】,但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承認輪胎是他刺破的,只有說他要與告訴人和解,並沒說要賠償告訴人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林泰宇對於被告於其到場處理時是否有承認刺破輪胎一節,雖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承認,惟參酌證人鄭永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巡邏回來後,被告跟巡守隊的總幹事在巡守隊辦公室內協調賠償問題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博文於原審亦證稱:稍微晚一點巡守隊總幹事有過來巡守隊的辦公室,與被告有在貨櫃屋裡面談到要被告賠償告訴人王一朗1,000元,被告時好像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姑不論被告於案發現場是否曾承認犯行,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被告於案發現場於警員在場時曾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稍後亦曾在巡守隊辦公室內與人協調賠償問題,應可認定。苟本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為何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或有與人協調賠償之情事;再參酌證人陳博文於原審證稱:103年8月13日晚上9點伊有與王一朗在巡守隊辦公室聊天;當天有聽到聲音,但伊不確定是什麼聲音,伊聽到當下有走出去看,伊有看到楊添居就在辦公室出來的右手邊,在王一朗車子附近,距離車子約半個貨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可認於案發第一時間,證人陳博文即發現被告距離系爭貨車約半個貨車車身的距離;及證人林泰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案發現場還有一些巡守隊的人在,他們都向伊表示是被告刺破輪胎,但伊沒有去詢問他們是否有實際上看到,伊只是聽他們這樣講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可認承辦警員在現場處理時,曾有人向警員表示被告刺破輪胎;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本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堪以認定。
3.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輪胎之構成要件故意:
參酌證人王一朗、鄭永和及陳博文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證人陳博文出去查看後,見被告站在該輛自小貨車旁時,隨即向證人王一朗告知有看到被告站在自小貨車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曾揚言要剌破告訴人所有自小貨車之輪胎,已有毀損告訴人輪胎之動機,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2、⑴之部分);參以被告當時在該自小貨車旁,足見本案顯係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之左前輪輪胎甚明,從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以異物刺入自小貨車之輪胎當會造成輪胎不堪使用之狀態,應知之甚稔,顯見其主觀上對此,顯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故意,應堪認定。
4.準此,依證人王一朗、鄭永和及林泰宇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被告客觀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主觀上亦有毀損之構成要件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5.對被告於原審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被告經傳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並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因為對面有一間汽車保養廠,打烊時他們會把幫浦的塞子拿起來,所以會有聲音,當天證人聽到的應該是這個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查,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乙節,事證已如前述,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確遭刺破而凹陷致無法承受車身之重量乙節,亦據本院詳細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其並未毀損告訴人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前輪輪胎,並以該聲音係保養廠將 幫浦塞子 取下所致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⑵至證人陳博文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從辦公室走出去查看
,伊並未前去察看發生何事情,也不曉得輪胎破掉,是之後聽巡守隊的其他人說才知道告訴人輪胎破掉,伊也沒有直接問被告為何把輪胎刺破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陳博文走出來,問伊在做什麼,伊就說沒什麼,接著陳博文就跑去看告訴人的小貨車左前輪,發現有遭刺破的痕跡,後來陳博文就問伊,為什麼這麼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與證人陳博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已有不符之處;且證人陳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證稱:忘記了等語,並證稱:因時間有點久了,我的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參以本件原審審理期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左右之間隔,證人陳博文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有前揭記憶不清之情形,經本院勾稽上開證人王一朗、證人鄭永和、林泰宇之證詞,並參照被告前開之供述以觀,認證人王一朗、證人鄭永和、林泰宇前揭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於證人陳博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前揭供述、證人王一朗、鄭永和、林泰宇之證詞迥異,已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各節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而有所不睦,但仍不該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左前輪輪胎,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及所致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前揭自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不堪使用之結果,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與告訴人俱為新北市蘆洲區延平里之巡守隊隊員之關係,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見偵查卷第3頁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輪輪胎之工具並未扣案,難認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肆、被告楊添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