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宥廷(原名 林仕杰 )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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