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 李秉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秉銘於民國96年9月20日經臺北○○○○○○○○○逕將其住址更至該所,並於106年12月18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無相關親屬資料,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復查無臺北市、新北市殯葬及出境資料,亦非列管榮民,足認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是參前開事證,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6年12月18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8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