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杏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美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美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晚上9時27分許,以雙手強行扳開感應式玻璃門之方式,侵入嘉義市○區○○路○○○號「鴻濱大樓」之樓梯間後,即搭電梯至4樓逐戶搜刮及物色適合之鞋子,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至30分許許,先徒手竊取 陳素珠 放置在該建物4樓10號住處前之金色高跟鞋、黑色平底鞋及灰色布鞋各1雙,及 阮氏秋菊 放置在該建物4樓7號住處前之黑色平底鞋2雙,得手後,旋搭電梯至5樓,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徒手竊取 黃威凱 放置在該建物5樓12號住處前之亞瑟士休閒鞋1雙、高統靴1雙及 鄭雅玲 放置在同處之粉紅色愛迪達布鞋1雙、勃肯鞋休閒鞋1雙,於接續竊得上開9雙鞋子後,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攜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藏放,而據為己有。嗣因陳素珠等4人發現鞋子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郭美杏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共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發現郭美杏精神萎靡而上前盤查,經徵得郭美杏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黃威凱、鄭雅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杏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珠、阮氏秋菊及告訴人黃威凱及鄭雅玲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大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是其加重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㈡又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審時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該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亦屬實情,而可採信。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款業經修正,現行規定已不限於「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設於上開大樓樓下之感應式玻璃門,於被告欲進入大樓時,應已處於管制狀態而不欲非住戶人士隨意進出,此尤從卷附之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第1張可徵,否則被告豈會做出雙手欲扳開玻璃門之舉動,是被告係以非正規之方式,毀壞該感應式玻璃門甚明。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有鞋子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為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有礙於住家安寧之方式,至他人住處外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就本案均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另考量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次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職業與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