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雲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5、1327、1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雲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雲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29日)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及3所示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
7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8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雲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是被告曾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分別於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1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8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2日及100年7月19日鑑定許可書、100年7月14日尿液送驗同意書、100年8月2日尿液採證同意書、100年7月14日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00年7月
21日及100年8月2日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3日KH/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15日KH/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18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5353號卷第7至1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3566號卷第5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3631號卷第5至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3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從事粗工維生、經濟狀況未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1│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1分│不詳地點。│││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2│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25│不詳地點。│││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3│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民生公││││園」廁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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