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好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好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起至壹佰零伍年拾壹月止,於每月拾日給付 杏輝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日給付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如有一期未依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江好霖原為址設宜蘭縣○○鄉○○路○○號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杏輝公司嘉南地區之客戶開發、訂貨、送貨、收款及退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好霖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任職期間,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貨款或收受藥品退貨後,最遲應將當月貨款於次月27日繳回杏輝公司,或於98年6月30日離職前應將所收回客戶之退貨藥品繳回杏輝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當月其業務範圍內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或退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好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水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業務侵占情節核屬相符。此外,亦有告訴人杏輝公司所提出申請書影本2紙、侵占貨款明細及所附之出貨單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出貨單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2至85、112至114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王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公司業務員最遲於每月27日應將上月貨款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就此被告亦為坦承(見本院卷第19頁),是自應認被告侵占各月份貨款之時間,應係次月27日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最後時點。又被告於98年6月30日離職時,本應繳回為客戶所收受之杏輝安咳糖漿、悠力素藥膏等退貨,而未予繳回等情,均據證人王水龍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是此部分被告所侵占者係藥品本身,而非如告訴人所稱換算後之價值,併敘明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好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地已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非密切接近,顯然具有可分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係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戮力工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加以侵占經手之款項及退貨,且其犯罪時間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0餘萬元,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先清償50萬元予告訴人,此據證人王水龍證稱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
18、53頁),藉以先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考量其自述係因投資遭他人詐騙,方為上開犯行,而其犯後,自始至終均為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籌措50萬元先清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2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於本院達成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1年
1月起至105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及於105年12月10日支付告訴人15208元,共計605208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所任職之期間內, 黃敏宏 、 廖嘉辰 診所共4079元,及向信合美診所調借藥品計123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云云(公訴意旨認與前述經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4079元部分係公司與客戶簽約,期限內要贈送給客戶的藥品,亦即相當於4079元的藥品,所以後面會註明贈藥發票價差,簽約的時候,伊會找客戶蓋折讓單,蓋了折讓單之後,公司就會將原本簽約金額的百分之十的藥品贈送給客戶,4079元的部分,應該是2家診所的合約沒有成立,應該是不能折讓,公司卻折讓,貨款應該要收回公司,但伊沒有去收。1230元的部分,是信合美診所借眼藥水給吳眼科,就是客戶請伊幫忙去調借藥品,這筆錢伊忘記跟吳眼科拿藥還給信合美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王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4079元部分診所並沒有退錢給公司,也沒有退錢給被告。1230元的部分,公司已經還給信合美診所,因為公司沒有單據,也不知道被告是借給吳眼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屬大致相符。是上開4079元及1230元部分,前者應係診所與告訴人就合約成立與否,是否應予折讓贈送藥品之民事紛爭,後者亦係告訴人代替吳眼科清償調借藥品之貨款後,再向吳眼科索償之民事紛爭,均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就此部分,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