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當時情形」後應增加「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第6列「重型機車,」後應增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9列「拽傑」應更正為「衰竭」、第9列「等傷害」後應增加「,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導致重度意識障礙及肢體癱瘓,全無言語表達能力之重傷害。」、第10列「車禍後,」後應增加「停留現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監護宣告之民事卷宗全卷及民事裁定、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2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93
0號函、被害人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1份、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陳 黃金釵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德烽 、證人即承辦警員 戴維郁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由陳德烽及被告簽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部分:㈠查被害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
一節,業據證人陳德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害人目前均攤在床上,沒有意識,雇用外籍傭人照顧,叫被害人聽不到,被害人沒有辦法講話;從出車禍到現在都是這樣,都沒有清醒過,都是昏迷的狀態,之前眼睛可以張開,但在他眼前揮舞手,被害人都沒有反應,被害人的眼珠也不會轉動;從出車禍迄今,被害人都沒有表達能力,雙手、雙腳已經僵直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卷宗,經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病情,其鑑定意見為:被害人因車禍腦傷,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及肢體癱瘓,鑑定時對於呼吸無反應,昏迷指述7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卷宗第10頁)。此外,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6月28日、8月24日、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4、30頁)、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2月6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930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關於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是被害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意識不清,無表達能力乙情,自屬明確。
㈡被害人之子陳德烽固於100年7月29日警詢時表示:代被害
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害人其時即已無意識,自無委託陳德烽提出告訴之可能。又偵查中檢察官固於100年9月14日訊問時,指定陳德烽為代行告訴人,惟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 楊瑞湖 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 楊張錫忍 ,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雖經指定陳德烽為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之妻 陳黃金釵 目前尚存,有表達能力,且於100年12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3頁),是檢察官於指定陳德烽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未予詳查上開事項,而逕為指定陳德烽為代行告訴人,尚非適法。
㈢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⑴被害人之妻陳黃金釵於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日,應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生事故,救護車載被害人去醫院後,警察就帶伊去醫院看被害人,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在急救,那時沒有看到陳黃金釵,後來就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後,伊就叫伊朋友載伊去醫院,去醫院的時候,看到陳黃金釵,伊當時有跟陳黃金釵道歉,那時陳黃金釵就知道是伊肇事了。談過之後,知道伊與陳黃金釵父親是同村莊的人,伊知道陳黃金釵很難過,還安慰她,那時候,陳黃金釵跟3、4個鄰居在醫院等語甚詳(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復觀諸證人陳黃金釵於本院審理中詢及「是否知道撞到你先生人的姓名」、「是否討論要對撞到你先生的人提出告訴」、「何時討論要不要告肇事的人」、「是否有討論」、「如何處理是否贊同」、「是否知道兒子有去調解」、「是否有跟你說事情處理如何」、「是否知道警察有找到肇事的人」、「何時知道那個人是哪裡人」等問題時,均多稱「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我不會」、「我很煩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3頁),足見證人陳黃金釵於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迄今均心慌意亂。另經本院質以被告上開陳述,證人陳黃金釵則稱:伊那時不知道要看,伊那時候已經很難過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倘如被告並無上開情事,則證人陳黃金釵應可直接陳稱並無此事等語,而非僅是一再表達心中難過或六神無主之意。且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8、60頁、警卷第18頁),是依據被告停留現場之處理,對照事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等情,被告上開供稱,應屬可信。準此,證人陳黃金釵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已知悉肇事者為被告一情,可堪認定。再者,陳黃金釵固於偵查中委任陳德烽為告訴代理人,藉以補正本件告訴,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傳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右上角載明傳真時間為「10Nov.201110:43AM」之傳真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亦據陳德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惟上開委任既係於100年11月10日,距陳黃金釵知悉犯人之時即
100年3月28日起,已逾6月,則上開告訴代理之補正,即非屬適法。
㈣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陳德烽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裁定陳德烽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卷宗全宗及裁定可參。又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本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告訴權,是有無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判斷時點,在於提出告訴之時,據此,犯罪發生時並非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已有法定代理人身分者,有獨立告訴權(參見 林永謀 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2007年2月初版第284至285頁、 林鈺雄 先生所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10年9月6版第41頁,影本均附於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是陳德烽既於100年11月30日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即於其時起有獨立告訴權,是其於100年12月28日,於其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6至18頁),至此,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告訴條件,即應具備,合於訴追之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時點尚未提出告訴之情形,由於仍得告訴期間內補正告訴,法院即應先探知告訴權人欲否提出告訴,而不宜先以未經告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即應已合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要件。
三、核被告張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屬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車損情況均非屬輕微,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惟因無法與告訴人陳德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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