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盛與告訴人 劉林喜妹 係母子,劉林喜妹於民國100年6、7月間,交付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私章及密碼予劉永盛保管,並約定劉林喜妹有使用現金之需求時可告知劉永盛,由劉永盛代為提領現金並交付給劉林喜妹使用,詎劉永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上開存摺、私章及密碼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劉林喜妹同意,擅自持劉林喜妹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私章及密碼,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430萬6,000元,並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上開款項予劉林喜妹。嗣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劉林喜妹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調閱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永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經查,告訴人即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業經撤回其告訴,有1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