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玖捌玖零公克、零點肆伍玖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華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9890公克、0.459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9890公克、0.4598公克),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日期:109/04/30,報告編號:D0000000-0;報告日期:109/04/30,報告編號:D0000000-0)在卷可稽,認屬違禁物無訛。又該殘渣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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