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聲明人 李易濬 被繼承人 李尚謙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李易濬為被繼承人李尚謙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均無意繼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尚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翊汝 與第三順位繼承人 李紓嫺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明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2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前開補正通知業已於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是以,本院復定於111年8月24日訊問聲明人,以詢其真意,惟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則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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