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聲請人 史鴻源 相對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10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自陳提示日於111年9月10日等語,經查本件聲請日期為111年8月17日,尚未到111年9月10日,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票號CH791193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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