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23日21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號之公
有市場,在該市場某攤位內拿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未扣案),並攜帶該鐵鎚至甲○○之攤位,持該鐵鎚破壞甲○○攤位內冰箱之金屬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鐵鎚置回原處後逃逸,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㈡於97年12月14日21時許,前往上址公有市場,在該市場某攤
位內拿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並攜帶該鐵鎚至丙○○之攤位,持該鐵鎚破壞丙○○攤位內冰箱之金屬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其內之現金約5千元。得手後,將鐵鎚置回原處後逃逸,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97年12月21日21時許,前往上址公有市場,在該市場某攤
位內拿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並攜帶該鐵鎚至甲○○之攤位,持該鐵鎚破壞甲○○攤位內冰箱之金屬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擬竊取其內值錢財物。因甲○○未再將值錢財物置於該冰箱內,乙○○始未得手而未遂。
㈣於98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公有市場,至甲○○
之攤位內,徒手翻動該攤位內之籃子,擬搜尋值錢財物而竊取之。適為甲○○察覺報警,經警到場逮捕乙○○,其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伊沒有拿鐵鎚破壞冰箱掛鎖,是被害人把鑰匙遺忘在現場,我拿鑰匙打開冰箱掛鎖云云。惟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已稱:(用何種方式竊取財物?)破壞冰箱外面的大鎖後竊取其內的現金(見偵卷第6頁);並於偵訊時供明:(97年11月23日21時許有無至林口路17號市場內竊取財物?)有,也是打開冰箱,我是拿鐵搥破壞大鎖,打開冰箱竊取1萬元,我一人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第一次)損失現金1萬元左右,第二次沒有金錢損失,竊嫌破壞冰箱外面大鎖,因為我多把現金放在冰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硬物破壞冰箱掛鎖無訛,應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用之鐵鎚1支,固未扣案,惟係一般工作上使用之鐵鎚,鐵製鎚頭,木製鎚柄,長約30公分,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兼酌可供毀壞金屬掛鎖使用,衡情其質地甚為堅硬,復有把手可供握取,倘持以揮砍、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住宅或建築物所設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言,至於置於戶外之冰箱,其保護價值顯然未達法律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之程度,故對於冰箱內財產監督權之保護,難認應與住宅或建築物同等視之,從而冰箱外之金屬掛鎖,洵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攔第一項㈢部分)、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揭事實攔第一項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㈣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此部分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四罪,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㈣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因缺錢花用,竟在市場內行竊攤商財物,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