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純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羈押期間已逾1年,期間家人不離不棄相伴,已深感悔悟,又被告不具外國國籍及居留權,家人及小孩均定居在臺灣,被告當不會拋下年邁母親及兒女逃亡國外,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懇請考量被告需處理家務之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純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執行另案已判決確定之6月刑期而停止羈押,於101年5月29日刑期期滿,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再行羈押,並再經本院於101年7月1日依法延長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再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主張欲返家探望母親、子女,處理家務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