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告 余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例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之契約債權讓與人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公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767號卷第4至7頁),揭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