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7號

原告 林義展

王頤均

被告 張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0,12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1,173元。

三、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號前時,欲自路肩往左迴轉而進入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慢車道由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外側挫傷骨折等傷勢。

 ㈡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⑵薪資損失84,000元:原告乙○○每月薪資28,000元,請求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90,000元。原告甲○○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120,000元。⑵薪資損失84,000元:原告甲○○每月薪資28,000元,請求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54,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4,000元。3.前兩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我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欲自路肩往左迴轉而進入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慢車道由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並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等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經核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7,324元,有與所述日期與金額相符之門診收據為憑,確屬本件事故所生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32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當時係於農產行工作,月薪28,000元,因傷請假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及休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90頁),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因傷開刀之聖馬爾定醫院,其函覆略以:原告傷勢為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位,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治療。骨折癒合完全大約需1年時間,且髖關節脫臼亦有引起缺血性骨頭壞死之可能,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其休養及恢復工作時間視工作性質及個人情況,因人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為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進行相關手術,需相當時間在家休養等待傷勢痊癒,且休假證明確實記載自110年11月3日至111年2月28日請假,是本院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後請假3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4,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在農產行上班,月收入2萬7,000元,目前在磁磚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農業種植玉米,收入不穩定,未領年金,也非低收入戶,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好,及兩造之財力、經濟狀況(含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請求所有車輛修復費用36,000元,提出宇鴻車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30頁),該統一發票所載費用38,550元,原告乙○○同意均列為零件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3日,已使用4年6月,逾3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50÷(3+1)≒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50-9,638)×1/3×(4+6/12)≒28,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50-28,913=9,637】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9,63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40,9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324元+薪資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637元=240,961元)。

 ㈣茲就原告甲○○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含購入膝關節支架花費8,500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膝關節支架合計79,383元,有日期與金額相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確屬本件事故所生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79,383元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當時係在農產行工作,月薪28,000元,因傷請假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休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醫療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0年1月10日入院,於111年1月11日行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1年1月15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且休假證明確實記載於110年11月3日至111年3月31日請假,是本院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後請假3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原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在農產行上班,月收入約2萬7,000元,現在飯店業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大學畢業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農業種植玉米,收入不穩定,未領年金,也非低收入戶,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好,及兩造之財力、兩造之經濟狀況(含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23,3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383元+薪資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13,383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次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832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6,350、5,8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手機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7、92、144頁),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70,129元(計算式:240,961元-70,832=170,129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31,173元(計算式:213,383元-76,350-5,860元=131,1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原告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70,129元、131,17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乙○○因請求車損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雙方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原告乙○○與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乙○○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門診收據

1

110.11.0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570元

附民卷第35頁

2

111.11.03-111.11.14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83,777元

附民卷第35頁

3.

111.11.14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200元

附民卷第33頁

4.

110.11.18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20元

附民卷第31頁

5.

110.11.25

同上

646元

附民卷第33頁

6.

110.12.02

同上

646元

附民卷第35頁

7.

110.12.09

同上

380元

附民卷第33頁

8.

111.01.06

同上

360元

附民卷第31頁

9.

111.01.06

證明書費

6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1.04.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465元

附民卷第32頁

合計

87,324元

附表二:原告甲○○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新臺幣)

門診收據

1.

110.11.03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74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頁

2.

110.11.06

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36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0頁

3.

110.11.03-110.11.06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

2374元

附民卷第21頁

4.

110.11.05

膝關節支架

8,500元

附民卷第11、19頁

5.

110.11.13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90元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2頁

6.

110.12.14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40元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2頁

7.

110.11.10

嘉義慈濟診所-骨科

170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6頁

8.

110.11.15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34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8頁

9.

110.12.02

嘉義慈濟診所-骨科

150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8頁

10.

110.12.09

嘉義慈濟診所-骨科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0頁

11.

110.12.27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34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0頁

12.

111.1.10-

111.1.15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64,731元

附民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42頁

13.

111.1.24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648元

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42頁

14.

111.1.25

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費

150元

附民卷第15頁

合計

79,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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