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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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銘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業據渠 等二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在卷可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傷腫脹、右小腿瘀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感情不睦及經濟問題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家庭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12分許至同日11時16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以腳踢踹乙○○右腳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左眼眶瘀傷腫脹、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以腳踢踹告訴人腳部、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