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蕭國楨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與光榮街交岔路口,因自認 黃鈺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會阻礙交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撿拾之石頭(未扣案)刮該車之引擎蓋,而損壞該車引擎蓋之烤漆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庭。嗣黃鈺庭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第354條原本規定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位置阻礙交通,竟持石頭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不僅未積極爭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告訴人則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刮車之石頭,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