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心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被告何心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分別有煙草
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435公克、0.1121公克、0.9154公克)、捲菸1支(驗前淨重0.8052公克)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
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何心雅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175號駁回再議,而於109年6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