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許俊男之前科資料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衡其本件係以徒手伸入被害人 劉晏 諭停放於路邊車輛未關妥之車窗行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被告自車內竊得手機1支,並已由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固屬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