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棟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45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棟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 呂政協 所管領之 林鳳營 低脂鮮乳1瓶及壽司米1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109年度易字第1454號卷第35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離婚,無需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其患有焦慮疾患、睡眠障礙而長期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惟目前已在積極接受治療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