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亦無免除之規定,自應依法執行,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61條所明定,故無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酒駕違規時,吊扣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應無不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前於96年4月24日23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而異議人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前開機車違規,因無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要執行吊扣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但異議人以開車維生,倘遭吊扣恐影響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㈡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1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⒉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⒊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固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如欲吊扣異議人所持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汽車駕駛執照,自仍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及限制。
㈣職是,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
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誤引交通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相關函釋(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意見,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㈤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關
於「吊扣」部分刪除,故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雖因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縱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仍不得率爾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外,異議人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4日23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㈡又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違規,抗告人裁
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裁決書中並未敘明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
㈢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汽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未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說明應由抗告人查明受處分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處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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