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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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
1月1日,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向乙○○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欲增資,而向乙○○借款及邀乙○○合作投資代幣買賣,甲○○復為取信乙○○,另於95年1月間偕同乙○○至高雄市「酷酷龍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內之廁所與遊藝場客人以代幣換取現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在從事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可如期還款及藉此獲取利潤,先後於95年1月1日、1月20日、1月24日、1月27日,在乙○○上開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之麥當勞,以現金交付方式各交付
100萬元、95萬元、15萬元、12萬6千元給甲○○收受,甲○○於取款後(含當日及隔數日)併簽立面額100萬、95萬元之本票2紙及合計27萬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另於95年
1月1日、同年1月20日書立「茲收到乙○○女士100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1年,每月利潤20萬元整」及「茲收到乙○○女士95萬元整,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為5分之2」之收據2紙。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屢經催討,甲○○亦藉詞推諉,嗣經查證得知甲○○自始未從事投資代幣買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理被告行使對質詢問權,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伊僅有邀告訴人投資米酒生意,而收70多萬元,並未向告訴人邀約投資遊樂場代幣而收取95萬、100萬元、27萬6千元,卷附之本票、收據均係依告訴人之意思簽發,若不簽發,告訴人即找討債公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1月間,有偕同告訴人至高雄市「酷酷龍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內之廁所與遊藝場客人以代幣換取現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確有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15萬元、12萬6千元等情,並有被告坦承確為其簽寫之95萬元之本票、27萬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可憑,上開部分事證已明;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收取100萬元,惟此部分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利潤分配收據可憑,又觀上開95年1月1日利潤分配收據載有:「茲收到乙○○女士壹佰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壹年。每月利潤貳拾萬元整……立據人甲○○……」(見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若未交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被告豈願簽寫上開本票及收據交付告訴人,自堪認告訴人確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又上開本票、利潤分配收據,係在不同時間所製作,當時告訴人尚未知悉被告有詐欺犯行,且約定之期限亦未到期,如何會以討債相逼,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但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 孫新傳 ,後來孫新傳跑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9月22日偵訊中先供稱:客人打剩下的代幣不能換現金,我就跟客人買,600枚我給他1,000元,再以
500枚賣1,000元給其他客人,我沒有固定的遊樂場,我是看到遊樂場就進去賣云云(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所從事之代幣買賣,其實即係由其私下向客人購入及賣出遊藝場代幣,而以其中兌換差額從中賺取利潤。則以其一己之力,私下收購代幣再轉賣給客人,當須多次前往遊藝場,且須長久時間等待客人打完而加以購買,復再私下向前往遊樂場向客人兜售其所購入之代幣,顯相當耗時,況把玩機台後仍剩下很多代幣之人亦非常見,則以被告所供上開方式,豈有可能投資百萬元以上而購入數量可觀之代幣?再者,被告嗣後於95年10月2日偵訊中另辯稱:我向「孫薪傳」買代幣,我現金交給他買代幣,陸陸續續買,1次都買30萬元,之前有將代幣給我,後來他的店倒閉,「孫薪傳」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辯稱:我是在遊藝場向客人私下收購代幣,將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孫新傳(被告稱偵訊中所載「孫薪傳」有誤)云云,就其所辯從事代幣買賣之方式,先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致。再者,被告若果真將數量龐大且價值百萬元以上之代幣全部交付孫新傳,衡情理當詳知對方年籍、住址及請對方簽收留下憑據,且被告於載運、搬運為數龐大代幣過程,亦當不乏跡證可提出以供查證,惟被告竟迄至本院審理中僅提出孫新傳所簽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外,供稱並無證人或書證可以證明,且被告所提出本票影本所載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並非相符,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孫新傳到庭,孫新傳亦未到庭,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孫新傳地址更無該址(見原審卷第64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確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但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孫新傳云云,不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致,且悖於常情,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信。
2、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瑋瑛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跟我太太講過做買賣代幣之事,且有算代幣買賣中間利潤給我聽等語,惟證人王瑋瑛復證稱:我反對他做代幣買賣,他何時開始做代幣買賣及他有沒有做代幣買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是觀證人王瑋瑛上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曾向家人自述從事代幣買賣,惟被告實際上是否真有從事代幣買賣,證人王瑋瑛並不知情,是證人王瑋瑛上開證述,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據上計算,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222萬6千元,又被告既實際上未從事代幣買賣,則其向告訴人佯稱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欲增資,則其自告訴人處詐騙所得之款項,不論名稱是用借款或投資款,自均構成詐欺取財,即無分辨之必要,至被告所辯:伊之後有回帳84萬8千元給告訴人等語,並無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政府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有關罰金之最低刑,業經變更,且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侵占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因而先後受騙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優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31日交付38萬元現款及面額38萬元客票1紙投資代幣買賣等語。惟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親筆書寫其與被告間帳務之資料1紙(見偵卷第10頁),其上明確載明「1/
3米760000,1/1遊樂0000000,1/20遊樂950000,1/27遊樂276000借」,顯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上開76萬元,係屬告訴人投資合作「米酒」而交付,並非因遊樂場代幣買賣而交付,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第一次是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米酒共76萬元等語相符,而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確實也有投資米酒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上開76萬元債務關係,然並非投資代幣買賣所交付,且告訴人確有投資米酒買賣,自難認有何詐欺。又告訴人雖謂:於94年12月31日,告訴人決定原投資米酒76萬元轉投資在代幣買賣,並由被告交付38萬元客票1紙及本票乙紙作為轉為代幣投資之依據云云(見偵卷第58頁),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上開38萬元客票(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95年4月10日為付款提示之人為乙○○(即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6年7月4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張客票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若告訴人已將上開米酒投資款項轉為投資被告代幣買賣,被告何須將同額支票、本票交予告訴人?何以上開支票仍由告訴人屆期提示?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優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31日交付38萬元現款及面額38萬元客票1紙投資代幣買賣等語,即非可採,惟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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