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瑞忠律師
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任職於順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賓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A號遊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漢口街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疏未與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以其右後車身擦撞乙○○之機車把手及左手肘,致乙○○在遊覽車車身全部駛離時因車行不穩,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腳多處擦傷、暈眩及腦震盪症候群、左耳聽力受損、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遊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逃逸;嗣其行駛至環河南路一段與開封街口時,始為目擊肇事經過之路人朱荏生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科處。經查:本案被告肇事之情節尚非相當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可謂良好。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為憑,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素霜法官游士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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