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貳佰柒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係讚全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六十二之一號一樓,下稱讚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LEVI'S」、「ARCUATEDEVICE」、「CIRCULARBUTTONDESIGN」、「TWOHORSEBRAND」等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由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相關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服飾上印有「LeviStrauss&Co.」字樣並註明「進口商: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統一編號與消費者熱線等中文字樣之吊牌,係足以表彰上揭服飾由利惠公司製造、生產之準私文書;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以每件新台幣八十元至五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某不詳人士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襯衫、牛仔褲等服飾商品後,旋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四次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服飾店內,以每件仿冒服飾一百九十元至一千零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共計販售商品十餘件,並連續向不特定顧客行使上開偽造之吊牌,足以生損害於利惠公司。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襯衫一百四十件、牛仔褲二件、T恤一百三十一件等商品。」;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是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論以數罪且併罰之,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累犯方面,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將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亦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一修正對被告而言無罪刑實質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查被告所販賣之衣、褲上,其領標吊牌上既有「LeviStrau
ss&Co.」公司的名稱,即係以美商利惠公司即LeviStrau
ss&Co.名義標明為該公司出品之物,係表示為該公司之真正產品,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商標法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獲利僅約一千餘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品襯衫一百四十件、牛仔褲二件、T恤一百三十一件等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進出貨估價單、每日銷售數量統計本、員工手則、商品條碼簿各一本、進出貨記事本二本等物,僅為本案之書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
1仿冒「LEVI'S」襯衫一百四十件
2仿冒「LEVI'S」牛仔褲二件
3仿冒「LEVI'S」T恤一百三十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