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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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 洪勝源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法扶律師被告LADDAWANKANMACHAI(中文名: 馬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9日於泰國結婚後,於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料原告替被告辦理來臺獲准,被告於86年2月5日入境臺灣,旋於同年2月26日出境之後,便拒絕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見被告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實際上確實已長期分居達23年餘,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5年6月19日結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皇家徽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認證書泰文及翻譯文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9年8月31日書函影本等件為證,已查知被告曾於86年2月5日入境我國,同年月26日出境,此後未有其他入境紀錄(見卷第22頁),並經證人 洪麗真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後來臺共同居住,於86年2月26日出境後迄今從未返臺與原告生活,亦對原告全無聞問,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