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律師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陳韋利律師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甲○○其餘上訴駁回。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二、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本院提出新防禦方法,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詳如下述)乃惠勝公司原負責人 王文貴 代表公司與 王寶妹 所簽訂,嗣於甲○○等人受王寶妹贈與後,再與其簽訂租約,改定出租人。王文貴先前既代表惠勝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詳如下述),明知惠勝公司乃實際所有權人,無承租土地之必要,竟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寶妹簽訂系爭租約,支付鉅額租金,乃為挪用公司資金支付自家人。系爭租約係王文貴代表公司與王寶妹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主張甲○○不能據無效之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三、經查,本件甲○○起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惠勝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甲○○及其他共有人。惠勝公司於原審法院92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就甲○○提出之租約明白表示不爭執(原審卷75頁),迄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就系爭租約之真正,亦未再予爭執,僅於93年11月1日具狀表示惠勝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有原審卷證可憑。惠勝公司上訴本院,始於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租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本院卷50至52頁)。則惠勝公司就其於第二審始提出該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二項規定應釋明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惟惠勝公司就所主張非因可歸責之事由,未於第一審提出該防禦方法,除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時稱:惠勝公司現經營團隊係自91年6月間接手管理公司,至93年10月間清查公司內部留存資料,始尋得6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收據、匯款單等,即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81至82頁);於94年9月12日準備期日稱:發現租約有問題是這2、3個月的事情,因為清查發現租金支票都由王文貴或其所投資之公司提示;負責人乙○○92年才接任董事長,才有機會參與經營,陸續發現土地與租約的問題(本院卷119頁),經甲○○就惠勝公司現經營團隊於91年6月始接管一節表示不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而惠勝公司早於93年4月1日即以王文貴違法挪用公司資金支付自家人租金,而以王文貴、 王文權 父子涉嫌背信罪,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惠勝公司陳明,並有台北地檢署函文可稽(本院卷52頁、77頁),及惠勝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已具狀向甲○○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惠勝公司就所主張公司出資購買土地、王文貴挪用資金以支付租金之情早已知悉,竟未於相當時間內,於原審提出為防禦方法,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租約虛偽」之爭執,實有可歸責事由。另惠勝公司復未釋明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按之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始提出此「租約虛偽」之新防禦方法及相關之訴訟資料,應予駁回。
四、另惠勝公司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始於9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聲請於另案移轉所有權訴訟(即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於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爭執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卷二第95頁)。惟惠勝公司於9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前,受命法官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曾表明「再用書狀補陳」(原審卷一第361頁),即惠勝公司並未明確表示已無證據調查,且於原審定辯論期日前,就其主張出資購買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就此防禦方法,固未予斟酌,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是應認惠勝公司於第二審再提出此部分之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12之
1、818、818之1、818之2及821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 王世權 、 王賢焜 、 王賢火 、 王金洲 、 王大松 、 王金玲 等7人共有。伊等7人於民國85年2月1日與惠勝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惠勝公司作為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4,072元,租期自85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如未再續約時,惠勝公司即應搬遷,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出租人。茲甲○○與其他共有人決定租期屆滿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已於92年3月25日由伊與王賢火以存證信函通知惠勝公司不再出租,經惠勝公司於92年3月26日收受,惟93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惠勝公司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該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甲○○等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惠勝公司拆除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甲○○與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人,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惠勝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兩造間原約定每月租金174,072元及甲○○應有部分15%,按月給付甲○○26,111元(於原審原請求按月給付38萬5020元予甲○○及其他共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於本院為請求之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惠勝公司則以:㈠系爭土地係惠勝公司於67年11月間向 宋許甘 、 吳鄭玉 購買,
並依惠勝公司與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王寶妹名義。惟該買賣契約因惠勝公司無自耕能力,且未約定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後始為移轉登記,或逕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經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確定,且惠勝公司與王寶妹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乃為規避法令規定,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王寶妹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宋許甘、吳鄭玉所有。王寶妹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等人共有,為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宋許甘、吳鄭玉承認,依法不生效力,甲○○等人即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同意優先續租予惠
勝公司,及依租約第9條之約定,不續租之權利在於惠勝公司。而系爭土地上之提油廠為惠勝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之主要命脈,倘予拆除,將影響惠勝公司之營運,況系爭土地除毗鄰惠勝公司之廠區外,其餘皆為農地圍繞,無可供出入之通路,且屬丁種建築用地,未具單獨使用價值,又位於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特定區禁建範圍內,甲○○等人收回土地,是否能自用或自為建築,尚非無疑。故甲○○主張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請求拆屋還地,實質上僅係欲藉以達爭奪經營權之目的,致惠勝公司須拆除廠房,構成重大損害,並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核屬權利濫用(至於惠勝公司所為「兩造間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契約」之防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於本院提出,已如前述,即該程序事項三)。
㈢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惠勝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甲○○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7人,並應自9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甲○○5134元,及定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暨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定交還土地履行期間部分,並判決惠勝公司應再按月給付甲0000000元;惠勝公司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5份、租約1件附卷可稽(原審院卷㈠第24至38頁、第39至41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王寶妹名下,王寶妹於81年間與惠
勝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惠勝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約定租期自81年2月起至93年1月止,共12年。
㈡王寶妹於8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甲○○及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7人。甲○○及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7人與惠勝公司於85年2月1日為出租人之改定,另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5年2月
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8萬886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王寶妹是否已經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其贈與甲○○等人
是否已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甲○○等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惠勝公司是否得依據優先承租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㈢如惠勝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甲○○得請求其給
付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惠勝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67年11月間向宋許甘、吳鄭玉
購買,並依惠勝公司與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王寶妹名義。該買賣契約因惠勝公司無自耕能力,且未約定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後始為移轉登記,或逕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經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確定,且惠勝公司與王寶妹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乃為規避法令規定,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王寶妹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甲○○就惠勝公司主張其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及惠勝公司所主張與王寶妹間之借名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均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係惠勝公司出資購買,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際存在於王寶妹與 宋萬得 之間,因王寶妹具自耕能力,故為有效之契約,且王寶妹與惠勝公司間並未存在借名契約;因宋萬得表示如果私人要買地,價格會賣較高,王寶妹才借惠勝公司名義去買地,宋萬得誤以為惠勝公司要買等語。經查:
⑴甲○○主張王寶妹向宋萬得買受系爭土地,其買賣契約即
係惠勝公司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等語。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明文。據該土地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其當事人為惠勝公司之前身惠勝溶劑公司與宋萬得,宋萬得亦證稱土地是賣給惠勝公司,而甲○○未能另行舉證王寶妹與宋萬得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或有出資購買之事實,自不能以推測之詞,主張王寶妹係藉惠勝公司名義買地。則在本件買賣關係中,當事人之認知乃惠勝公司與宋萬得就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堪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二人之間,王寶妹並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據該買賣契約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系爭土地於67年11月間編定之地目為田,依當時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農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惠勝公司不具自耕能力,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亦未載明「於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登記,或逕予登記予指定之具自耕能力者名下」之旨,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照)。甲○○就王寶妹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未為其他主張及舉證,而據惠勝公司主張,其因不具自耕能力而借王寶妹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與上開買賣契約記載惠勝公司為買受人之情相符,而此借名登記行為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其登記不生效力,即王寶妹亦不因該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惠勝公司主張王寶妹於8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7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此為甲○○所否認,而惠勝公司原為家族企業,甲○○等7人均為家族成員,王寶妹如因惠勝公司為真正權利人,欲過戶土地以逃避惠勝公司之請求,其以贈與方式為之,正足以達其目的,實無與受贈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由王世權繳交增值稅25,092,640元,王寶妹繳納贈與稅480多萬元,經王世權等人於原審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5號提出轉帳資料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180頁判決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寶妹若非有使甲○○等7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亦無須徒然支出該等過戶規費。另惠勝公司就所主張虛偽贈與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
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惠勝公司主張王寶妹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為無權處分行為,且未經原土地所有人承認,不生效力,固非無據,惟其主張甲○○或其他共有人明知王寶妹無處分權而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非出於善意,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既為甲○○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為舉證。而惠勝公司主張甲○○等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無非以甲○○為王寶妹養子,且為惠勝公司原經營團隊成員,當然知道土地係惠勝公司出資購買,王寶妹無處分土地權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為唯一之論據。經查:
⑴惠勝公司因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未取得受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及王寶妹亦未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然此乃因法律規範之目的,致使其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非得認當事人於簽約及移轉當時,即有此認識。
⑵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在67年間,而現土地共有人均屬王文
貴之子侄輩,其中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買賣當時僅17歲,縱使最年長之王世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亦僅22歲,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年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24至25頁),均仍屬就學階段,並不當然過問公司之經營,且既未親自參與該買賣過程,亦不當然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實情。又84年間王寶妹為贈與時,距土地買賣當時已近17年,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前,於81年間製作之公開說明書、股票上市證券承銷商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均以系爭土地為租賃財產,王寶妹為土地之出租人,而未列入公司財產清冊中(本院卷㈠第159至
167頁),惠勝公司並按年給付王寶妹租金,即使惠勝公司現經營團隊,亦非一接手即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情況,則甲○○等人其時縱使參與公司之營運,依外觀之資料均顯示王寶妹為出租人之情,亦難以獲知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此再徵之惠勝公司於85年間與甲○○等人另行簽訂租約,即為出租人之改訂自明。是惠勝公司僅依甲○○等共有人與王寶妹或王文貴有親屬關係或參與公司經營,遽認其當然知悉王寶妹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屬臆測,尚屬無據。其就甲○○等人曾受告知土地交易實情或已經知悉其情,復未為舉證,核難認甲○○等人於84年間受贈與而為土地移轉登記時,為非善意之第三人。從而,應認甲○○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惠勝公司另主張王寶妹因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宋許甘、吳鄭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甲○○為王寶妹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另行提起訴訟等語。惟按之上開說明,甲○○既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權利人訴請其塗銷登記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前,其登記不失效力。則甲○○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況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雙方未再續租,被告即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甲○○既為出租人,則其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得請求承租人拆除上開土地之建物,回復原狀之返還共有人全體。
㈣兩造間租約已於93年1月31日屆滿,且雙方未再續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甲○○並主張收回土地自用,無出租計劃,惠勝公司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惠勝公司則主張仍有繼續租用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論述如下:
⑴甲○○請求惠勝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租約於第1條即載明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惠勝公司
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且於第2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8年。」並於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時,乙方(即惠勝公司)應即搬遷,如中途終止租約,乙方應於租約終止後3個月內搬遷,乙方搬遷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甲方(即甲○○及其他出租人),不得請求補償。」(原審院卷㈠第39、40頁),參以惠勝公司提出之81年9月15日上市公開說明書亦載明:「該公司(即惠勝公司)為確保此項興建提油廠之計劃能有效執行,其與出租人所簽訂之租期12年,係以新廠機器設備之使用年限為基礎」等語(原審卷㈠第93頁),該公開說明書所載「租期12年」,係自王寶妹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惠勝公司起算。則系爭租約簽訂時,應已考量土地上之廠房、機具有效率之使用年限約至93年1月止,並同意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時惠勝公司即應拆屋還地。是甲○○於租約屆滿,不同意續租,既未違反合約約定,惠勝公司亦不致發生超過合約預期之拆屋還地以外之損害,尚難認甲○○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
⑵系爭租約第7條優先續租之約定,其真意為何?出租人是
否於租期屆至後,即應繼續出租?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同意優先續租予乙方,其租賃條件,得另議之。」(原審卷㈠第40頁),該條既非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同意續租予乙方」,而係約定「優先續租」,可知並非一旦租期屆滿,出租人即應繼續出租,而是出租人願意繼續出租時,始優先出租予惠勝公司,且租賃條件仍須另行協議,如未達合致,亦不當然出租,其字意已極明白。惠勝公司辯稱於租期屆至後,仍得續租,為有權占有,要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惠勝公司於93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甲○○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請求惠勝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此租金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既供惠勝公司建築廠房營業使用,獲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可比,其租金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而兩造間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174,072元,此租金額據惠勝公司於81年間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敘明與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相當(本院卷㈠194頁),且惠勝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少亦受有相當於此租金之利益,否則如謂惠勝公司無權占有後,須給付予甲○○之金額,低於先前存有租賃關係應付之租金,則無異鼓勵非法,自有悖事理。甲○○請求依此計算惠勝公司應返還之利益,核屬相當。則按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計算,惠勝公司按月應給付甲0000000元(000000x15%=2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甲○○等7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甲○○主張惠勝公司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
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依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惠勝公司拆除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甲○○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惠勝公司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應有部分15%,按月給付所受利益26111元予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惠勝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固屬無據,惟本院斟酌其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多年,且廠房機器繁重龐大,拆除廠房、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惠勝公司應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原審就上開甲○○請求給付所受利益應准許而超過按月給付5134元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惠勝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命為給付,就拆屋還地部分定6個月履行期間,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惠勝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