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D008244號、64-ZCD0081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接獲二件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地點、內容均相同,記載異議人於95年7月16日13時44分,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行車超速(未滿20公里),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件均處以罰鍰新臺幣4500元,其中一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機關竟針對同一時間地點之違規,作出二份重覆之裁決,實在不合理,有重覆處罰之違法,請求撤銷該二份罰鍰處分。
三、經查: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係按照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街○○○號」送達,由受處分人甲○○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及「甲○○」印文可證,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6年1月23日起算,至96年2月12日止,為合法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卻於96年4月10日始向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