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翊誠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翊誠食品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一個月者,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超過二個月者,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以上者,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原告對被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翊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
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94年7月29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4日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自94年5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㈢被告甲○○,於94年6月1日簽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於開辦時收取6%的手續費,自94年6月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攤還本金8,333元,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㈣被告甲○○於94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1個月者,第1個月計付100元,超過2個月者,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超過3個月以上者,第3個月起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翊誠公司於94年8月起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上開借款㈠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於94年9月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㈡至㈣亦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㈠尚欠本金806,618元,借款㈡尚欠本金967,762元,借款㈢尚欠本金83,334元,借款㈣尚欠本金95,294元。被告甲○○、丙○○為借款㈠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另為借款㈡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
、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翊誠公司、甲○○、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依前揭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翊誠
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