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IC板計貳拾壹片、附表貳所示之代幣計叁仟零柒拾枚、洗分紀錄日報表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拾柒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登記所在地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富而樂超商」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酷樂達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上址之建築物係相比鄰並有門戶相通,至上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則實係易址而設。詎甲○○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環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利用原已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十七臺,與前來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法為:凡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而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將代幣投入機檯內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贏得之分數則可以同比例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賭金悉歸甲○○取得。甲○○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 謝幸蓉 ,在上址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即共同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為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喬裝顧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內含電腦IC板計二十一片、代幣三千零七十枚、洗分紀錄日報表一張,及賭客 周俊銘 於把玩二臺「賽馬」電子遊戲機檯結束後,要求謝幸蓉洗分兌換現金、仍在兌換籌碼處為周俊銘持有之賭資九千一百元(謝幸蓉及周俊銘所涉賭博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店員謝幸蓉、賭客周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單、扣押書、現場圖、查獲
現場照片六張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㈣扣案之洗分紀錄日報表一張;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經營而為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原已擺設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十七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已有相當時日且為同種類之犯行,亦因此而有所得,顯係反覆從事以賭博財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雖其另有經營超商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仍無解於其常業賭博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幸蓉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環境,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歷時已久,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十七臺、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IC板計二十一片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代幣三千零七十枚,均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幸蓉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幸蓉自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為證人周俊銘持有之現金九千一百元,則係證人周俊銘於把玩二臺「賽馬」電子遊戲機檯結束後,要求同案被告謝幸蓉洗分兌換而為警當場查獲之現金,亦據同案被告謝幸蓉及證人周俊銘供述明確,而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洗分紀錄日報表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謝幸蓉共同為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臺)│├──┼─────────────┼─────────┤│一│賽馬(二人座)│肆(含IC板捌片)│├──┼─────────────┼─────────┤│二│超級大舞臺│貳(含IC板貳片)│├──┼─────────────┼─────────┤│三│滿貫大亨│貳(含IC板貳片)│├──┼─────────────┼─────────┤│四│大舞臺│貳(含IC板貳片)│├──┼─────────────┼─────────┤│五│魔法球│壹(含IC板壹片)│├──┼─────────────┼─────────┤│六│劍龍│壹(含IC板壹片)│├──┼─────────────┼─────────┤│七│龍鳳│壹(含IC板壹片)│├──┼─────────────┼─────────┤│八│金象王│壹(含IC板壹片)│├──┼─────────────┼─────────┤│九│彩金劍龍│壹(含IC板壹片)│├──┼─────────────┼─────────┤│十│DESERTFOX│壹(含IC板壹片)│├──┼─────────────┼─────────┤│十一│金恐龍│壹(含IC板壹片)│└──┴─────────────┴─────────┘附表貳┌──┬─────────────┬─────────┐│編號│扣押物│數量│├──┼─────────────┼─────────┤│一│代幣│叁仟零柒拾枚│├──┼─────────────┼─────────┤│二│洗分紀錄日報表│壹張│├──┼─────────────┼─────────┤│三│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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