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20時04分許,駕駛526-M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檢,查得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發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4月11日未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異議人前於95年9月12日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遭警舉發有同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繳納罰鍰結案,本件異議人已係第2次遭警舉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乃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於98年6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時已70歲,依規定不能擁有執行駕駛執照,而非異議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但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是年滿65歲之人,依規定已不能請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而其自不可能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6日20時04分許,駕駛526-M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檢,發覺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卻無執業登記證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查異議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件為警舉發時已年滿68歲,依法已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計程車為業,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不能辦理執業登記,而非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其違規行為自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裁罰,此部分即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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