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民國八十四年甲類第四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丙○○係暐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暐泰公司)之經理,明知友鑽汽車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業務部經理 陳智海 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使其持有之三陽牌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共二十三部,係陳智海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商借展示之車輛,有展示計劃申請單可憑,車輛所有權屬南陽公司所有,因陳智海積欠暐泰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暐泰公司,將前開車輛全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抵陳智海所積欠之債務,嗣因陳智海懇求並允諾另提供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丙○○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還十二部車予陳智海,陳智海將該十二部車輛運往高雄市熊鷹當舖典當,俾將所得價款清償丙○○,惟另十一部車仍置放於暐泰公司,丙○○為避免南陽公司將車取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其中二部車改懸其他客戶送修之車號00|四五○二、及BU|七六九九號車牌,連同其他車輛開往他處藏放,經南陽公司人員 陳富傳 發現,一路尾隨拍照取證報警查獲其餘五部車輛。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判處罪刑。
(三)被告丙○○不法侵占原告南陽公司所有之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共十一部(引擎號碼TA-AA09624G、TA-AA09654R,以上二部遭其變賣、TA-AA09667Y、TA-AA09686R、TA-AA09705Y、TA-AA09707Y、TA-AA09723G、TA-AA09785Y,以上六部已交還原告,TA-AA09865G、TA-AA09691R、TA-AA09741G,以上三部交付 楊志明 ),每部單價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扣除已交還六部,共計造成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暐泰公司之經理丙○○所為不法侵占行為,致南陽公司受有參佰柒拾肆萬元之損害,自應由丙○○及其僱用人暐泰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展示申請單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乙份、暐泰
汽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O號刑事卷乙宗。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是陳智海欠被告四百餘萬元,要以車子抵債,所以才賣出二部,至於楊志明的三部車,自始即為其持有,並非被告交給他的,與原告間無任何持有關係,所以無侵占問題。我亦是被害人。本案刑事部分,高等法院已判決無罪。原告應該去找陳智海才對。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張。
二、被告暐泰汽車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網路版判決書。理由
一、本件被告暐泰汽車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係暐泰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明知友鑽汽車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智海委託暐泰公司烤漆,使其持有之三陽牌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共二十三部,係陳智海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借展示之車輛,車輛所有權屬南陽公司所有,因陳智海積欠暐泰公司借款四百餘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暐泰公司,將前開車輛全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抵陳智海所積欠之債務,嗣因陳智海懇求並允諾另提供抵押權設定擔保債務,丙○○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還十二部車予陳智海,陳智海將該十二部車輛運往高雄市熊鷹當舖典當,俾將所得價款清償丙○○,惟另十一部車仍置放於暐泰公司。被告丙○○不法侵占原告南陽公司所有之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共十一部(引擎號碼TA-AA09624G、TA-AA09654R,以上二部遭其變賣、TA-AA09667Y、TA-AA09686R、TA-AA09705Y
、TA-AA09707Y、TA-AA09723G、TA-AA09785Y,以上六部已交還原告,TA-AA09865G、TA-AA09691R、TA-AA09741G,以上三部交付楊志明),每部單價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扣除已交還六部,共計造成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暐泰公司之經理丙○○所為不法侵占行為,致南陽公司受有參佰柒拾肆萬元之損害,自應由丙○○及其僱用人暐泰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是陳智海欠被告四百餘萬元,要以車子抵債,所以才賣出二部,至於楊志明的三部車,自始即為其持有,並非被告交給他的,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持有關係,所以無侵占問題。我亦是被害人。本案刑事部分,高等法院已判決無罪。原告應該去找陳智海才對等語置辯。
三、本案之爭執點乃兩造間有無持有關係﹖被告丙○○是否有為侵占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之其所有二十三部CITY一.三型自小客車,本係友鑽公司經理陳智海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置放在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之用,此經訴外人陳智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O號刑事案陳述明確(見該卷第四九頁正反面;第五○頁),上開展售車係陳智海與南陽公司營業員(銷售主任) 王祥明 接洽,經王祥明提出申請經該公司課長陳富傳批准出借,分批交車,陳智海商借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出售,雙方約定展售期滿如有未售出之車輛依約返還即可,展售車賣出時,陳智海應將車款匯至南陽公司,由公司開立發票及交付車籍資料等證件給買受人據以處理過戶等情,此亦據訴外人陳富傳陳述屬實(見上開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訴外人即南陽公司銷售主任王祥明更明白陳稱:陳智海所申請之汽車展售地點包括暐泰公司,伊曾至暐泰公司巡視,並向被告表示係南陽公司人員前來巡視展示情形,並與被告交換名片等語綦詳(見上開卷第九七、九八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智海為一契約關係,陳智海與被告丙○○間,又是另一契約關係,其持有占有系爭車輛,乃依與陳智海之契約,並非與原告間有何直接法律關係而占有,因此,被告丙○○辯稱:與原告無何持有佔有關係等語,即非無據。關於陳智海有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二十三部車輛,並據陳智海證稱:「我曾經說過如果有人要買,我會給他(即被告)一個很好的價錢」(見上開卷第五二頁第三行)。依此情形,則被告丙○○辯稱:是陳智海向南陽公司商借展售而置放在其所經營之暐泰公司烤漆、展示上開車輛,並且我可代為出售等語,即非無據。因此,被告丙○○辯稱:未侵占等語。,即可採信。
(二)再被告丙○○辯稱:十二部遭陳智海私自典當之車輛,與伊無涉,陳智海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以上開車輛供作擔保,之後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車輛售予伊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丙○○此一所辯,非不可採信。被告丙○○再辯稱:二部經伊出售給他人,但此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證件在交車時,已由王祥明交付給陳智海再轉交給伊持交買受人據以辦理過戶,並非伊侵占等語,其所述買賣過程核與王祥明陳述相符(見上開卷第九八頁),因此被告丙○○辯即有依據,應可採信。而此項售車所得款項,被告丙○○依其與陳智海之契約,自有權逕自抵付陳智海債款,並非無權或越權售車,因此,尚難認其具有不法意圖。其餘六部車輛則經被告歸還給原告,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至另外三部,被告主張現存放在當初與被告共同出資借貸給陳智海之合夥人楊志明處等語,原告對該車輛現所在並不爭執,惟主張:是被告丙○○交付予楊志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因此,原告此一主張即不能採信。是被告丙○○就此九部車輛並無「代為出售」之行為,所為亦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綜上所論,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持有關係,其對原告亦非侵占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本於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丙○○及其雇主被告暐泰汽車有限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