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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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基隆市南榮公墓掃墓後,欲返家前,途經南榮公墓納骨塔旁之路邊水溝上,因水溝鐵蓋舖設不牢產生鬆動,致原告整個人跌到水溝內,復因水溝離地面過深,造成原告下體直接撞到水溝蓋的水泥孔邊緣使左側睪丸外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睪丸),當場血流如注,經送基隆長庚醫院,因傷重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出院。原告因此次意外,生殖能力已受嚴重影響。
(二)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案發之南榮公墓納骨塔旁之路邊水溝工程由被告即基隆市政府鋪設,水溝鐵蓋鬆動不穩,顯係施工單位設計有誤,監工單位疏於監督所造成,被告顯有疏失而難卸其責,且被告於該項工程完工驗收後,竟疏於做好防護措施,讓民眾警覺、遠離,致生悲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茲臚列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損失:迄提起本件請求止,共支付醫藥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2、精神上損害:原告經歷意外撞擊與手術之疼痛及死神搏鬥之難關,且因此次傷害造成生殖能力重大影響,原告為獨子,將因此無法生育,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八百萬元。以上二項請求合計八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整。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協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有爭執部份及理由:
1、被告辯稱執行職務舖設系爭溝蓋時,設置牢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溝蓋之舖設,其底部著力處為水泥凹槽,難祈平整且無固定卡榫而容易鬆動,與一般溝蓋鋪設,底部為平整鐵板凹槽,並有卡榫不同,顯有偷工減料情事,被告竟予驗收,其於執行職務鋪設系爭溝蓋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2、被告辯稱無管理欠缺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應對有設置養護人員分區分班,隨時巡視有無損壞、被竊及鬆動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系爭溝蓋嚴重鬆動,肉眼觀察,一看便知。職是之故,縱被告設有養護人員隨時巡視,養護人員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溝蓋鬆動,被告亦有過失。
3、被告應就其所謂「被告之維護人員巡視,巧有載超重之違規貨車碾過產生鬆動,原告正巧踩之而產生損害」之假設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溝蓋是沿馬路旁舖設,其上並未設置禁止行人通過之標語,顯然就是要讓行人通行,難不成要原告走在大馬路上讓車子撞到?原告沿馬路旁行走有何過失可言?
4、原告之精蟲數目、活動力都與正常值相去甚遠,雖未達喪失生殖能力,惟對生殖能力應有影響,有被告所附之長庚醫院原告病情說明函可稽。按原告為獨子,負傳宗接代之任務,結婚生子乃人倫之始,原告受此傷害後,已不能與異性正常交往,其生殖能力既因此傷害受有影響,難祈將來像正常人結婚生子,享受人倫之樂,原告現為在學學生,人生道路漫漫,其何辜要因此寂寞孤獨渡過一生?八百萬元亦僅能彌補內心創傷之一隅。
5、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敬祈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
(一)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
(二)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
(三)戶籍謄本一件。
(四)國家賠償聲請書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五)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六)現場相片六幀。
(七)原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路經南榮公墓納骨塔之路邊水溝,因溝鐵蓋鋪設不牢,產生鬆動發生睪丸傷害,顯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所致。被告鋪設系爭公共設施之溝蓋時,均材質優良之溝蓋設置牢固,且設置已久,亦未見所鋪設之溝蓋有鬆動之情形,足見被告執行職務鋪設系爭溝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之情形。至於管理方面,被告設置養護人員分區分班,隨時巡視有無損壞、被竊及鬆動之情形,因此被告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洵屬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係由於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因該公共設施無時無刻不在使用中,倘被告之維護人員巡視後,巧有載重之違規貨車碾過產生鬆動,原告正巧踩之而發生損害,此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豈有因果關係?寬闊之道路不走,原告為何非走水溝蓋不可?至少原告與有過失。據被告工務局下水道課長 張建祥 事後觀察,「溝蓋並非外貌不平整是車子輾壓,並無立即性(偶發性)之危險」可證。
(三)原告睪丸受傷,經函查原告治療之長庚醫院,函覆:「原告之精液分析,活動力尚有百分之二十一,正常應大於百分之五十,評估病患應無喪失生殖能力。
」,足證非喪失生殖能力今日醫學昌明,非無法生殖難謂有重大影響,損失不至八百萬元之鉅等語。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長病院法字第0六八九號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依據危險責任法理而制定,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張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設置之水溝鋪設不牢產生鬆動,致原告行走經過時跌入水溝,致右側睪丸受傷,影響原告之生殖能力等情,被告對原告因前述掉落水溝致受有左側睪丸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現場照片為證,自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本件原告受傷之處所,其原有之水溝蓋雖然完整,惟承載水溝蓋之水泥凹槽過大,該水泥蓋復未經適當之固定,致該水泥蓋未受適當之承載,行走其上有掉落水溝內之危險,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又該水溝蓋所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該水溝蓋在離道路外側之圍牆只有二公尺五十公分,應屬在供行人行走之路徑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前述水溝蓋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可認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依財團法人長庚記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九號函所載:病患左側睪丸副睪裂傷一公分、陰囊裂傷二公分、血腫二十CC,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精液分析,測得精蟲數目為13.6X10之六次方\ml(小於正常值20x10之六次方\ml),活動力21%(正常值應大於50%)評估病患應無患失生殖能力,惟精蟲數目及活動力較低,故對其生殖能力應有影響。爰就原告受傷之情形,審酌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如左:
(一)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其餘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可證。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八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僅有一側之睪丸受傷,受傷之結果並非喪失生殖能力,而係影響生殖能力,另只要有一個睪丸正常即足以維持生殖能力。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等級表,「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屬第十一級之殘障,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之工資(一級殘障則有一千二百日工資之給付),再審酌原告年為二十三歲,遭受此意外事故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現為廣告公司業務員,夜間在校就讀於二專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八百萬元核屬過高,依前述情形,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數額及其法定利息(自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